2017年9月19日 星期二

蔡成揖的權利告知做對了嗎?

文/超。現代化律師
台劇「他們在畢業前一天爆炸2」在92日播出本季最終篇。

想要以記者身分報導真相手段實踐正義而不可得的第一男主角,因抑鬱不得志,失控綁架了黑心企業的大老闆,最終選擇引火自焚自我了結;擔任檢察官的第二男主角蔡成揖不顧一切衝入火場說服第一男主角並將他拉出火場外,親手把摯友逮捕並宣告其身為被告的權利。

第二男主角蔡成揖檢察官在逮捕被告的時候,是這樣說的「我現在依妨礙自由和殺人未遂以及違反公共危險罪逮捕你。你有權保持緘默,並委任律師為你辯護。如果沒有錢請律師,國家會指派給你。」以上這段在國內外各種刑事偵查類型劇都是必備的台詞,但「蔡檢」真的講對了嗎?

在美國,這段近乎唸經的反射性告知內容,被稱為米蘭達宣言。意指美國警察(包括檢察官)根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經由1966年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確立的規則。它的核心則是在訊問刑事案件嫌疑人之前,警察必須明確告知嫌疑人有權援引憲法第五修正案,即刑事案件嫌疑犯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有權行使沉默權和要求得到律師協助的權利。這樣的法則也影響了我國8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正,並成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修正的基礎。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參考承認被告有緘默權之立法例,明定訊問被告時,應告以「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這樣的規定除了為了保障被告能夠知道自己是為何被逮捕外,立法理由中更說明是為了保障被告自由陳述及保持緘默之權利,換句話說,就是提醒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以及委任律師為自己辯護的特權存在。

從告知的內容來看,刑訴第95條第1項規定應該告知的事項中,如果是第二款的「不自證己罪」權利跟第三款的「請求選任辯護人」權利沒有告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接下來訊問被告時,被告所做的陳述是不能夠當做本案證據使用的;但如果違反規定沒有告知的是第一款「罪名」跟第四款「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的權利,實務上認為還必須依照被告受害的情況是不是重大來判斷,如果涉及偵查人員以此為手段來使被告辯護的權利受損,那還是有可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來排除告知後被告陳述的證據能力。

因為這些權利告知的目的,在於讓被告先知道自己有怎樣的權利,並且在自由決定要不要行使權利的情況下做答辯,以達到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所以如果在偵查過程中,偵查人員認為被告應該要被訴追的罪名變了,為了讓被告針對自己被認為犯罪的事實能夠進行完整的辯護,這時也需要重新再對被告告知一次罪名,否則也會被認為是告知義務的違反。

另外一個要注意的,則是告知時間點的問題。我們可以看到情緒激動的「蔡檢」在犯罪現場當場逮捕被告的時候,直接就告知了被告他所犯罪名、可以保持緘默及可以委任辯護人這些事項,看起來至少是符合了應告知事項的基本要求。

但「蔡檢」在講完這些話之後,並沒有進行訊問,隨手就把被告塞給了同行的檢警帶上警車。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該為告知的時間點是在訊問被告前。依照實務的做法,擔當檢察官在地檢署或訊問處所進行第一次訊問的時候,必然還會再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再完整的告知一次並記明筆錄,然後才進行訊問,以免違反了刑事訴訟法規定,整個訊問都不能當做證據使用而做了白工。

所以「蔡檢」在犯罪現場的告知內容雖然有點瑕疵,但因為「蔡檢」也沒有現場做被告的訊問,後續訊問內容的證據力還是取決於訊問前的告知是否完整。也就是說「蔡檢」的告知頂多算是對被告的一個善意的提醒,或是對以犯罪為手段訴求輿論的好友的勸告,但對訴訟來講,則不會有太大影響。



2017年9月1日 星期五

安娜貝爾買票了嗎?

文/超。現代化律師
2017830日,台灣高鐵公司發出一紙聲明,因為華納公司及近日火紅的「亡美」好萊塢電影明星安娜貝爾沒有向台灣高鐵申請就到台灣高鐵月台及列車上拍廣告,造成乘客恐慌及商譽受損,要求華納公司公開「致歉並提出補救方案」;如果華納公司及安娜不從的話,就要「採取必要之法律行動」,「捍衛本公司商譽及旅客權益」云云。但這真的是台灣高鐵心裡想要的嗎?

道什麼歉?跟誰道歉?
名譽權是法律保護的人格權其中之一,性質上屬於非財產法益,所以名譽權可能也可以被侵害,最常見的就是刑法上公然侮辱跟誹謗的行為,通常也同時造成被害人名譽權的侵害。只不過如果名譽權被侵害,因為名譽權不像財產法益被侵害一樣,可以計算出一個明確的金額請求損害賠償,所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才規定,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可以請求一定金額的慰撫金;同時可以向加害人請求回復名譽,最常見的就是以登報道歉的手段來達成回復名譽的目的。

所以今天如果是某位生性膽小的乘客,在乘坐高鐵出遊時因為與安娜貝爾小姐不期而遇,發生驚嚇過度而身體不適之類的情形,甚至發生名譽受損害的情形,那麼乘客因為華納公司拍攝廣告的行為受有損害,自然有向華納公司請求賠償及道歉的空間,但這是屬於該名乘客自己才能向華納公司請求的權利。

以台灣高鐵為背景製作拍攝廣告不必然造成商譽受損

問題來了,從台灣高鐵的聲明第二段,及過往日本電影巨星松嶋菜菜子、大澤隆夫及藤原龍也渡海至台灣高鐵上拍攝電影(片名:十億追殺令)的宣傳歷史來看,台灣高鐵本身並不排斥有人到高鐵或月台上拍攝影視或廣告作品。至於安娜小姐是美是醜,並不是台灣高鐵商譽是否受損的決定因素(近日也有人認為安娜小姐用了美圖軟體自拍之後,效果其實不輸一般網美)。這也表示,安娜小姐出現在台灣高鐵上,對台灣高鐵的形象是減分還是加分,還是要依照廣告拍攝及營造氣氛的手法而定。所以台灣高鐵就算認為因此商譽受損了,可以想見除了付錢賠償以外,聲明裡「補償方案」一詞所指,不外乎是請高人氣的安娜小姐,或是華納公司其他的電影行銷活動,再到台灣高鐵上製作一個合乎台灣高鐵既定企業形象的行銷作品。


易言之,筆者認為台灣高鐵之所以森77,與其說是安娜小姐先上車不補票的行為,可能造成旅客恐慌,以及造成台灣高鐵商譽受損,還不如說是難得有這麼高人氣的國際巨星到訪還拍了廣告,台灣高鐵卻錯失了這筆收入,以及這一個千載難逢的合作機會。發出這個嚴正聲明的目的,與其說是要替旅客爭取權益跟捍衛自身商譽,筆者認為更像是想再找回這個合作的機會。至於要求道歉,不啻是對損害賠償法制的濫用,甚至是有點拿著雞毛當令箭了。
(本文同步刊登於蘋果日報網路論壇)

妨害公務不是恐嚇人民的工具!

文/超。現代化律師 2017 年 11 月 3 日,台灣機車路權促進會高雄分會的機車族們預計在高雄市技擊館前「路過」,以示對機車路權受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 99 條不當限制的抗議。不料「情資」先行被警方得知,當天晚上大批警務人員準時勢烈響應到場,以優勢警力包圍騎士,並對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