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超。現代化律師
台劇「他們在畢業前一天爆炸2」在9月2日播出本季最終篇。
想要以記者身分報導真相手段實踐正義而不可得的第一男主角,因抑鬱不得志,失控綁架了黑心企業的大老闆,最終選擇引火自焚自我了結;擔任檢察官的第二男主角蔡成揖不顧一切衝入火場說服第一男主角並將他拉出火場外,親手把摯友逮捕並宣告其身為被告的權利。
第二男主角蔡成揖檢察官在逮捕被告的時候,是這樣說的「我現在依妨礙自由和殺人未遂以及違反公共危險罪逮捕你。你有權保持緘默,並委任律師為你辯護。如果沒有錢請律師,國家會指派給你。」以上這段在國內外各種刑事偵查類型劇都是必備的台詞,但「蔡檢」真的講對了嗎?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參考承認被告有緘默權之立法例,明定訊問被告時,應告以「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這樣的規定除了為了保障被告能夠知道自己是為何被逮捕外,立法理由中更說明是為了保障被告自由陳述及保持緘默之權利,換句話說,就是提醒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以及委任律師為自己辯護的特權存在。
從告知的內容來看,刑訴第95條第1項規定應該告知的事項中,如果是第二款的「不自證己罪」權利跟第三款的「請求選任辯護人」權利沒有告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接下來訊問被告時,被告所做的陳述是不能夠當做本案證據使用的;但如果違反規定沒有告知的是第一款「罪名」跟第四款「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的權利,實務上認為還必須依照被告受害的情況是不是重大來判斷,如果涉及偵查人員以此為手段來使被告辯護的權利受損,那還是有可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來排除告知後被告陳述的證據能力。
因為這些權利告知的目的,在於讓被告先知道自己有怎樣的權利,並且在自由決定要不要行使權利的情況下做答辯,以達到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所以如果在偵查過程中,偵查人員認為被告應該要被訴追的罪名變了,為了讓被告針對自己被認為犯罪的事實能夠進行完整的辯護,這時也需要重新再對被告告知一次罪名,否則也會被認為是告知義務的違反。
另外一個要注意的,則是告知時間點的問題。我們可以看到情緒激動的「蔡檢」在犯罪現場當場逮捕被告的時候,直接就告知了被告他所犯罪名、可以保持緘默及可以委任辯護人這些事項,看起來至少是符合了應告知事項的基本要求。
但「蔡檢」在講完這些話之後,並沒有進行訊問,隨手就把被告塞給了同行的檢警帶上警車。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該為告知的時間點是在訊問被告前。依照實務的做法,擔當檢察官在地檢署或訊問處所進行第一次訊問的時候,必然還會再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再完整的告知一次並記明筆錄,然後才進行訊問,以免違反了刑事訴訟法規定,整個訊問都不能當做證據使用而做了白工。
所以「蔡檢」在犯罪現場的告知內容雖然有點瑕疵,但因為「蔡檢」也沒有現場做被告的訊問,後續訊問內容的證據力還是取決於訊問前的告知是否完整。也就是說「蔡檢」的告知頂多算是對被告的一個善意的提醒,或是對以犯罪為手段訴求輿論的好友的勸告,但對訴訟來講,則不會有太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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